2016年6月14日,國務院發布《關于在市場體系建設中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意見》(國發〔2016〕34號),要求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以規范政府有關行為,防止出臺排除、限制競爭的政策措施,逐步清理廢除妨礙全國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的規定和做法。
為什么要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
公平競爭是市場經濟的基本原則,是市場機制高效運行的重要基礎。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有助于規范政府相關行為,防止出臺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措施,保障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和更好發揮政府作用,充分激發市場主體活力,推動市場競爭形成市場價格、市場價格配置市場資源,實現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優化。
哪些單位要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涉及哪些內容需要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包括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經營行為規范、資質標準等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都需要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以下文件不需要進行審查:
①內部管理文件,如人事、財務、工作制度等;
②一般事務性文件,如工作報告、領導講話、會議通知等;
③過程性文件,如不涉及出臺具體政策措施的請示、征求意見函、回復意見等;
④常規性具體行政行為,如行政處罰、行政許可、備案等。
哪些文件需要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規章、規范性文件及其各類政策措施等(包括“一事一議”形式)。
制定機關負責起草的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行政法規、國務院文件、地方性法規,由政策制定機關在起草的過程中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公平競爭審查的標準是什么?
《意見》從四個方面提出了18條標準,為行政權力劃定了18個“不得”,包括市場準入和退出標準5項,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動標準5項,影響經營生產成本標準4項,影響生產經營行為標準4項。
同時,還提出了兩條兜底性條款:
一是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不得制定減損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或增加其義務的政策措施。
二是不得違反《反壟斷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政策措施。這些標準全面系統地為公平審查提供了遵循,為政府行為列出了負面清單。
公平競爭審查的方式是什么?
《意見》明確了審查方式是以自我審查為主,也強調外部監督。應該說是自我審查和外部監督相結合。這主要是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同時也借鑒了國際經驗。
第一,與現行的法律法規行政管理模式相銜接。根據《反壟斷法》對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后可提出處理建議,由違法機關的上級機關糾正。現在我們的《反壟斷法》也是要靠相關機構自己來糾正的,執法機構也是提建議。政策制定機關自我審查與《反壟斷法》的規定精神相銜接。
第二,政策制定機關對制定政策的背景、目的、內容是更為了解,尤其自我審查,可以將保護市場競爭與實現政策目標更好地結合起來。
第三,由政策制定機關自我審查,也是一種競爭倡導的過程,有利于不斷增強政策制定機關的公平競爭意識,促進管理理念的轉變,使維護公平競爭成為政府自覺的行動。
第四,借鑒了國際經驗。
如何適用公平競爭審查的例外規定?
《意見》對違反審查標準的政策措施采取原則禁止的態度,同時基于經濟現實的復雜性,為實現更大的公共利益或者經濟效率,對某些特殊政策作出了例外規定。適用例外規定應當從兩方面進行論證:
屬于四種情形。
一是為維護國家經濟安全、文化安全、涉及國防建設。
二是為實現扶貧開發、救災救助等社會保障目的。
三是為實現節約能源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等社會公共利益。
四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例外情形。
符合三個條件:
一是對實現政策目的不可或缺,即為實現相關目標必須實施此項政策措施;
二是不會嚴重排除和限制市場競爭;
三是明確實施期限。對適用例外規定出臺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機關還要逐年進行評估,對未達到逾期效果的要停止執行或者進行調整。
政策制定機關不依法進行公平競爭審查工作會有什么后果?
政策制定機關未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或者違反審查標準出臺政策措施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時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給予處分。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向政策制定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提出停止執行或者調整政策措施的建議。相關處理決定和建議依據法律法規向社會公開。